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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3-18 15:22:30  浏览:

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

 
 
    滁州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4月9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箱:czrdfgw2025@163.com
    电话:0550-3021194
    通讯地址:滁州市政务中心北9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附: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3月18日
 
 
附件
 

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由政府、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文体活动、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服务、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城乡均衡的原则。 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专业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高龄、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开发园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卫生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培育和传承家庭美德,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协作,加强人才培养、项目投资、异地养老、康养基地建设等合作,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政策,推动落实长三角区域支持政策、标准规范、数据信息等衔接共享,促进养老服务设施、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认定等协调一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鼓励、引导政策,积极发展银发经济,围绕适老用品制造、适老服务等产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园,加强老年用品研发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地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已建成住宅小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优先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内容。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邻住宅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养老服务设施建成后,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收回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和未成年人服务设施的转换使用。
    禁止利用养老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完善养老服务综合平台,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
    第十五条  加强智慧养老建设,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重点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一)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二)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给予补助;
    (三)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提供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四)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在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的住所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
    (五)开展老年人电子产品使用、防诈骗等培训,便利老年人生活、保障老年人财产安全;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动态调整居家养老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托养、家政、生活照料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关怀访视、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务;
    (三)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文化教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七)其他适合居家老年人的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为居家老年人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医疗康复、护理照料、助洁、助餐、助浴、助行等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发展互助养老服务。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
    (一)根据需要,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
    (二)建立健全老年助餐服务工作机制,规范助餐服务供给,优化餐食配送服务,完善助餐信息管理,探索优质品牌培育,健全动态调整退出机制;合理布局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将老年助餐服务设施纳入城市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
    (三)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四)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服务诉求;
    (六)探索开展“养老顾问”服务,提供专业咨询、委托代办等助老项目;
    (七)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以优惠价格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村),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服务机制,预防和化解居家养老安全风险。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层分类的探访制度。对于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应当每周开展探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失能、失智、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集中托养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政府养老扶助对象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医养康养结合政策,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合作,为老年人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等扶持政策。
    推动建立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

    第三十一条  支持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到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机构有医疗资质的医护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健康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三)鼓励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鼓励运用先进技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提供老年健康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按照规定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等。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和其他从事养老服务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以及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使用有线电视以及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燃气配套工程、有线电视配套工程等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推进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领取相应补贴、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养老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和养老护理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运营管理、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配餐质量、服务价格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